旅游遇“封路”错失“最美公路”旅行社该为此担责吗?判了!

时间:2022-11-02

  新库公路系217国道独山子至库车市的路段,因横穿天山,又称天山公路。独库公路沿途可观光戈壁绿洲、高山隧道、冰川森林、花海峡谷、草原湖泊、沙漠丹霞等美景,号称国内最美公路,一直吸引着众多游客。然而美景并非时时可以欣赏:因气候条件限制,独库公路每年仅开放4-5个月,且开放时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旅行社该为此担责吗?同时旅行社又应该承担哪些告知义务呢?“最美公路”未开放导致旅行遗憾,旅客状告旅行社!

  王某、李某是一对中年夫妻,两人携手退休后便喜欢上了旅游,对祖国的新疆美景,尤其是号称国内最美公路的独库公路心向往之。

  2021年4月14日,两人在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某旅上海分社)报名了名为“南北疆+独库公路”的旅游产品,并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出发日期为2021年6月6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行程中包含2021年6月15日的独库公路景点,费用共计19,800元。

  旅行社按约成团,但出发后直至旅游结束,独库公路景点始终未开放,两人只能遗憾归来,并要求旅行社“给个说法”。

  旅行社称,在组团之前即联系了新疆当地导游地接并查询了政府机构、当地官网网络公众号等,得到确切消息称独库公路将于2021年6月13日全线恢复通车,故将独库公路行程安排在2021年6月15日。成团之后,2021年6月9日最新报道称独库公路将于6月16日开放通行,旅行社也准备及时调整行程及计划,确保游客可以游览独库公路。然而6月15日因独库公路局部塌方致通车仪式延期。旅行社迫于无奈只得放弃独库公路行程,更换后续游览景点,全团所有游客均在《行程变更原由书》上签字认可,“独库公路”景点未按期开放属不可抗力,并非己方责任。

  王某、李某并不认同某旅上海分社的辩称意见,两人称旅游结束后查询得知,因独库公路海拔较高,每年遇大雪封路便无法通行,故其建成后基本每年均会封路半年左右,具体开放及封路时间完全根据路面积雪等情况而定。过去6年独库公路的开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6月5日、2020年6月13日。2021年独库公路实际开放时间为7月4日。由此可见,独库公路开放时间不确定是常态,不属不可抗力。然而某旅上海分社却将“独库公路”景点安排在没有把握且完全不确定的日期上,导致两人未能游览“独库公路”景点,造成两人损失。因本案旅游产品为“南北疆+独库公路”,故在诉请中两人坚持要求某旅上海分社按照总价款的三分之一进行赔付。一、旅行社应提前尽到告知义务,酌情赔付1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李某与某旅上海分社签订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旅上海分社是否应对王某、李某未能游览“独库公路”景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某旅上海分社应安排王某、李某于2021年6月15日游览“独库公路南段”。但经审理查明,“独库公路”景点直至本案旅游行程结束仍未开放,未开放虽主因自然天气因素所致,但法院注意到“独库公路”景点每年开放时间系不确定的,其开放与否受多种因素影响。某旅上海分社作为专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应注意到该问题并应提前向游客做好释明工作。本案双方签订旅游合同系在2021年5月14日,某旅上海分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独库公路景点的游览时间,且未提供替代方案。王某、李某基于对此行程安排的信赖选择订立合同并支付旅游费用,后在旅游过程中未能按约游览该景点,此后果虽不能完全归责于某旅上海分社,但某旅上海分社在与王某、李某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未提前尽到告知义务并提供替代方案,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向王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现王某、李某主张按照旅游费用的三分之一赔付,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某旅上海分社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独库公路”的开放时间的确有相当的不确定因素,酌情确定某旅上海分社赔偿王某、李某因独库公路景点取消的损失费1,8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某旅上海分社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现该案已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既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导出了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系为了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并非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系直接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交易习惯所产生,涵盖合同的订立、履行、善后的全过程,可以细化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但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该权利,可以起诉。

  具体到旅游合同,作为旅游经营者,其附随义务当然也是涵盖整个旅游合同的全过程,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其中较为重要的有:

  (一)合同订立前的合理告知义务。旅行社作为专业旅游经营者,理当比游客掌握更多的旅游景点信息。在与游客订立正式的旅游合同之前,旅游经营者应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包括旅游路线的安排、食宿安排及行程中其他重要注意事项。本案中独库公路景点的开放在原定行程时间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尽到告知义务。

  (二)合同履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说明、警示义务。《旅游法》第12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在实践中,因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说明、警示义务致游客受伤进而涉诉案件较多。就旅游经营者的说明警示义务,《旅游法》第80条分五个方面进行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项是“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在旅游行程中,当部分旅游路线或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注意到,并向旅游者进行说明和警示,否则即是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三)对特殊群体的照顾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过程中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基于一定的便利和优惠,并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根据《旅游法》第11条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旅游经营者在行程中应当协助上述特殊群体享受旅游便利和优惠,并在行程中对不同情况的旅游者采取不同对待,给予上述特殊群体一定的照顾义务。

  (四)对游客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报名、旅游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收集到游客部分个人信息。数字时代,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旅游合同履行完毕后,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游客个人信息,应尽到相应的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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